紧固件转口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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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口贸易具体操作流程(文字部分):

  1.头程:中国任意港口安排海运或空运至第三方中转国家(如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台湾等)中转港,我公司提供收货人,并安排当地的换柜和报关。

  2.中转港换柜:清关后,在保税仓进行换柜,柜号的查询结果须和货物产地一致,换完柜后做出口报关,以及根据二程提单出具相应的产地证和加签。

  3.后段运输:即中转国家到终目的港口的运输,我司提供单据扫描件,贵司付款后安排寄单。

  4.目的港清关:部分国家和港口我司可代理清关,须在出货前确认。

政策性风险

  进口国海关对转口运输发起调查,会监控从第三国进口的对应产品的进口量,并可能采用加大对来自于第三国产品的查验力度,从而导致相关风险。【转口贸易服务的核心在于中转第三国的转口操作,而第三国的转口操作重要的就是相关各类文件的真实可靠。这样才能有效的规避由于查验带来的风险。】

近许多老板反馈工厂占比较大的美国订单,由于受美国关税政策25%以及反倾销税的影响,被国外客户要求在海外设厂,否则取消订单,但是由于核算成本较高没有思路和渠道操作,两头犯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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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规避问题研究的意义
(一)反规避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在如今错综复杂的国际贸易关系下,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若要继续保持其市场份额,必然会穷尽各种办法规避反倾销措施,以维持其在中国市场上的地位,只要规避的成本小于反倾销税的成本。因此仅有反倾销措施的保护而没有后续的反规避制度必然为被调查产品规避反倾销措施留下了余地,反倾销措施的威力无疑会大打折扣。所以,为了充分发挥反倾销措施的效力,保护受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反规避法律制度,针对实施规避行为的产品展开调查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也是完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步骤。

(二)我国反规避调查立法执法现状

1、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WTO反倾销协定、反补贴协定均没有对规避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的行为做出
具体规定。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反规避做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提起反规避调查申请、发起反规避调查均无章可循。所以,制定规避与反规避的规则是当务之急。
2、调查取证困难。在对规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要取得规避行为的肯定性证据无疑难度是相当大的。在实践中非常棘手。所以,在提供证据方面采取何种标准,值得考虑。
3、原产地认定问题。《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与其前身相比,规定更为具体、明确。但在货物原产地认定的量化标准方面,规定仍显不足。而在反规避调查中,用一个量化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存在规避行为。这些标准应由规避与反规避的规则予以详细规定。

3、欧盟反规避法的发展。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反规避条款出现在1987年通过的欧共体第176/87号反倾销条例中,即的“改锥条款”,该条款被纳入1988年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第13条第10项。新的《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即第386/96号反倾销条例中的“改锥条款”作了较大修改,更加明确和完善,成为欧盟反规避立法的核心。
欧盟反规避法律主要有以下特点:(1)对“进口国组装规避”的征税对象不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是对原出
口国的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征收反销税,而欧盟征税的对象则是在欧盟用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
装成的制成品。(2)增加了对“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反规避措施。借鉴美国的做法,欧盟在1994年反倾销法令中将反规避措施扩展到第三国组装规避。(3)明确界定了规避行为的做法。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包括在欧盟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两种做法。(4)扩大了规避行为的主体。即使和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出口商没有任何联系的企业,只要符合欧盟判断规避行为的条件,也可能成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5)进一步明确了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

反倾销措施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反倾销的主要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要求提供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2、价格承诺,指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3、征收反倾销税,如果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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